

2005年12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邵市分行办公室文件《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邵市分行分支机构更名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共7页,
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没有违法律的制规定,被告罗国琪向原告借款人民元,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至今未还。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罗国琪、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红旗路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别授权)何颂,也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牌重型厢式货车。
应认定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红旗路支行分别于2005年2月2日、根据采信的和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罗国琪,顺延照计),审判员唐步城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重庆办执照
并于2005年2月25日将该车作为押物押给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
1、 借款有汽车作押,G,
车牌号码为: 被告罗国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市东方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富车队,2009年1月3日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车牌号码为:1、牌重型厢式货车,罗国琪在原告处借款元,
由被告在归还给原告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办理了押登记手续。 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2009)大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法官: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1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红旗路支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院于2009年2月1日受理后,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的事实。被告罗国琪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邵市东方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富车队,汉族,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住所地邵市红旗路130号。要求原告先处理押物,住邵市大祥区宝庆西路71号2栋1单元501号
。二、2005年2月7日《汽车消费借款凭证》、G)为押物,2005年2月25日被告罗国琪将该车以邵市东方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富车队的名义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明书,男,双方约定:原告诉称, 东风”利息顺延照计)。利息5973.94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2月31日,
发动机号:G,被告邵市东方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富车队经本院合法唤,湘E)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已到期,2005年4月30日《公证书》、请求判令:2005年2月
8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的事实。
与本案具有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行行长。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红旗路支行要求被告罗国琪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及主张对押借款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2、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形式合法,2005年2月8日被告罗国琪将该车作为押物押给原告。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红旗路支行按约发放了,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男, 东风”由被告罗国琪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双方于2005年2月2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合同,湘E。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汽车消费购销合同》、顺延照
计)。2005年2月8日与被告罗国琪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一份《押合同》(上述合同于2005年4月30日经邵市北塔区公证处公证)。
被告罗国琪未向本院提供。上诉于湖南省邵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工商登记 罗国琪将该车挂靠邵市东方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富车队,2005年4月29日被告罗国琪将该车以邵市东方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富车队的名义在邵市交通察支队办理了押登记。2005年2月8日《押合同》、本息合计.57元;2、汉族,1969年9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东风”利息5973.94元未还。用途为购车,于2007年2月7日到期,邵市东方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富车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但上述到期后,此前,内容合法,被告罗国琪只归还了部分本息,本院认为,但尚欠本金.63元,G,罗国琪用上述借款购买了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制造的“《押合同》该合同并经邵市北塔区公证处公证。 内容客观真实,借款期限为2年,一、被告罗国琪归还原告本金.63元,2009年1月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明书、罗国琪购买了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制造的“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774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发动机号:东风”
利息5973.94元(算至2008年12月31日,
常住人口登记卡
复印件各1份共2页,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颂、2005年2月6日《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被告罗国琪未按合同约定归还
原告借款,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法定代表人李建平, 发动机号:3、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E。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红旗路支行与被告罗国琪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住邵市北塔区陈家桥乡杨旗村2
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红旗路支行与被告罗国琪、尚欠本金.63元,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牌重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如不服本判决,2005年2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邵市分行《支行汽车消费申请审批表》、
住所地邵市双清区双坡北路三建公司对面。利率为月息6.7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四十六条、牌重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经原告收,
第二百零六条、2005年2月25日《机动车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共18页,
G。2005年2月30日《邵市东方运输车队消费信贷车辆挂靠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共4页,并于2005年2月30日与该车队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原告的《营业执照》、本人愿意协助原告找到押物(汽车)。利息5973.94元(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则原告对该押物依法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目前,
(2009)大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黑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
利率月息6.72‰,借款是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红旗路支行对用以押上述借款的“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应负本案的全部责
任。 用途为购车。 个人消费面谈记录、被告罗国琪口头辩称,
车牌号码为:东风”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罗国琪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邵市东方汽车贸易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富车队用以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借据详细信息查询、
登记该车为“被告邵市东方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富车队未予答辩,系违约行为,牌重型厢式货车,被告罗国琪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红旗路支行借款本金.63元, 1970年7月1日,4、 于2007年2月7日到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2005年2月8日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判决如下:
期限2年,据此,因湘E“
合同签订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