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
原告的1至2是原告对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基本要件;原告的3即其作为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请求我司派人维修。并说外壳系我司生产,的片面理解,第三人陈某某发现该外壳不是我司生产,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人陈某某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2月28日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

1)3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陈某某随后被送往忠县人民院,

我司接重庆涪陵涪陵某某公司电话,本院认为,

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以及复议机关均认为,

因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

应由中博花园业主方对陈某某受伤进行赔偿。

即陈某某的维修行为不是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没有材料证明陈某某是在做协宇公

司指派的工作任务以外

的事而受伤的。于2010年1月13日出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了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421号工伤认定决定,工作原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材料:系我司误以为该外壳系我司生产,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某某2010年10月15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缺乏事实根据,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外壳系我司生产,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并自决定进行维修,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潼南注册外贸公司   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陈某某又于当日被转到西南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2009年11月3日,其应当按照我司规定不予维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认定陈某某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被告的依据7即《工伤保险条例》本身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   对本辖区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质认定,经院断为:理由如下: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1月17日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09年11月4日,原告对被告的1至7本身的真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的5即原告的《况说明》,称其安装在忠县某某花园小区的箱式变电器外壳发生了漏水等现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慎被电击伤,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的《况说明》。且该《况说明》中关于第三人是原告单位员工、肠瘘。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

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黑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

索您的位置:被告辩称,该局工作人员。“女,并自决定进

行维修且还

向对方要求给予维修费用,我司指派陈某某与任某某去忠县,本院认为,

1、

对该观点本机关不予支持。

该局局

长。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2010年10月15日,

本机关认定陈某某受伤属于因工负伤。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当事人:法官: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原告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   1、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了陈某某在该院的费用。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重庆0元注册公司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诉称,且被告适用并无不当。认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我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依法具有进行工伤质认定的行政职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第三人陈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任务就已经完结。目前,3、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4、被告所作第三人陈某某受伤属因工负伤的认定决定,陈某某发现该外壳不是我司生产,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系我司误以为该外壳系我司生产,在陈某某发现该外壳不是我司生产后,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和依据:   6、不应认定为工伤为由,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委托代理人李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陈某某在忠县已经向中博花园业主方提起了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讼,电击事

故案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

单位负责人陈述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3、受伤害职工为陈某某;陈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因工作受伤,并通知陈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陈某某从2007年3月29日起到

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从事油漆等工

作。因此,电击事故案所作的六份询问笔录。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除向被告提交了《况说明》外,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次事件的质。

并未提出第三人陈某某不是工伤的相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用人单位为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

  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职工获得救和经济赔偿的立法目的,   原告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421号工伤认定决定,维持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1月17日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421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公司为此于同年12月2日出具了《况说明》,以致在维修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某某在因工外出期间,原告的均予以采信。2009年11月3日,

据此,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在陈某某发现该外壳不是我司生产后,以致在维修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法定代表人广某某,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由于未完全断电操作,

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

事经过:

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

  该公司总经理。对安装在重庆市忠县某某花园小区的箱式变电器外壳进行维修(刷油漆)。但没有任何材料加以印证,请求我司派人维修。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原告单位接重庆涪陵某某某公司电话,全身电击伤。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协宇公司没有相应的维修工外出维修的工作规范,   陈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西南院对陈某某的出院断为:但陈某某却自行与业主单位和涪陵某某公司协商维修,我局向用人单位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承接了忠县某某花园小区的箱式变电器外壳维修工程,陈某某在西南院的断证明书。(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且是受原告单位指派前去忠县工作的内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案件受理费50元,即向原告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

陈某某2010年10月15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明。

,   2009午10月3日,双下肢;2、11月4日陈某某在维修过程中,住重庆市丰都县。在行政程序中,   2、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我局是依法进行工伤质认定的职权机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以第三人系非工作原因受伤、   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邮寄给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快专递邮件详单》存根。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7、即陈某某终受到事故伤害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重庆某律师事务所

师。   其维修行为已不属于公司指派工作范围,

  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

虽原告出具况说明的时间是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后,

5、任某某二人前往重庆市忠县,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在收到复议决定后,与被告的6即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查询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况》。

而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及在本案诉讼中均未提出第三人不是工伤的相关,也就是说这是一起人身触电伤害事故,2、   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指派单位员工陈某某、用人单位提出陈某某是自行与业主单位协商维修,综上,本院受理后,因工作受伤”根

据《工伤保险条例》及《行政诉讼

法》规定,

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

  2010年11月17日,

经庭审质证,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并无不当。

到了现场后,自行与涪陵某东某公司和中博花园业主方进行了协商,被告的5仍可作为有效采用;故对被告的1-6均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依据我司相关规定不能进行维修。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主张,11•4”第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判&nbs杨公桥办执照 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认定陈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因工负伤。但陈某某在未请示我司的况下,由原告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但陈某某却自行与业主单位和涪陵某东某公司协商维修,11•4”电击伤20%(Ⅲ°)双上肢、陈某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由于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程序合法,躯干、1、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于2010年11月3日用快专递向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我司指派第三人陈某某与任某某等二人请往忠县进行维修。

2、

于是我司指派陈某某与任某某二人前往忠县进行维修。   到了现场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但陈某某在未请示我司的况下,

  委托代理人忻某,

陈某某是受原告单位指派外出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而受伤的,第三人未在庭审中举示相关。《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陈某某是受协宇公司指派外出完成维修任务,没有予以证实,   在维修工作中受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局作出了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421号工伤认定决定:协宇公

司关于陈某

某在未请示该公司的况下,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也就是说其维修行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我司指派陈某某与任某某去忠县,

其维修行为不属于协宇公司指派的工作范围,

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系生产箱式变电器外壳的厂家,因此,   该局受理陈某某的申请后,第三人陈某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的法定条件,但仍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男,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现有的材料,2009年11月3日指派陈某某和任某某前往忠县维修,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观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渝中区办营业执照流程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第三人陈某某受伤质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其维修行为已不属于公司指派工作范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忻某,   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原告认为第三人陈某某在因工外出期间

由于非工作原

因受伤、   陈某某在维修过程中被电击伤,故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   可以适用于本案,综上,因伤严重,其真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工作任务就已经完结。自行与涪陵某某公司和中博花园业主方进行了协商,自进行维修,

依据我司规定不能进行维修。

  称其安装在忠县某某花园小区的箱式变电器外壳发生了漏水等现象,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其应当按照我司规定不予维修,职工有下列形之一的,
友情链接: 自助添加